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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63號
原 告 乙○○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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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並一同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巷六號三樓之處所一同生活。
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被告有飲酒之習,並因脾氣暴躁,被告每飲酒後,或兩造起口角爭執時,被告常出出言辱罵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一再隱忍,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被告飲酒返家,因之前被告曾因積欠卡債要求原告向娘家親友借貸,被告當日即詢問借貸情形,原告不理會被告,詎被告因此勃然大怒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頸瘀傷、前胸紅腫、左臀淤紫(五×五公分)、背部壓痛、雙上臂均瘀清等傷害。
原告無法再忍受,遂返回娘家居住,並向法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且經核發。
兩造間夫妻感情,長期以來已遭消磨殆盡,夫妻間已無法再維持婚姻。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
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
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父親許明和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不好,吵吵鬧鬧,原告常回家抱怨兩造常因金錢之事起爭執,伊雖沒有親眼看過被告動手打原告,但常看到原告回家時身上有瘀青、紅腫傷,伊曾經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表示在打原告,要伊趕快過去,不然原告就要被打死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因遭被告酒後毆傷,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調查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四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另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兩造結婚後感情不佳,常因金錢之事起口角爭執,被告並有飲酒之習,且在飲酒後情緒、脾氣控制不佳,並常因此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每有爭執,甚會出手毆打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又因被告酒後兩造為金錢之事起爭執,被告即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無法再忍受而自行返回娘家,並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兩造間長期以來面對金錢上、債務處理等問題,並未以理性態度討論與溝通,反而動輒起口角爭執,被告甚至出手毆打原告,致兩造難以回復夫妻間應有情感,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關係已盪然無存,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被告在婚姻生活中酗酒鬧事、動輒毆打原告,致原告被迫無奈離家,造成兩造之分居,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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