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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8 月1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8 月14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其同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在93年3 月12日返回大陸後,竟毫無音訊,原告也一直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五、經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 月3 日境信宋字第0951014844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可知,被告自88年1 月12日起至93年3 月12日止,每年均有來臺6 個月左右,甚至於92年1 月16日起入台至93年3 月12日止始離境,且依上揭入出境管理局函令亦稱被告並未遭遣返出境記錄,又據證人即原告女婿莊佰鎮到庭證稱:兩造結婚約在86年、87年,正確時間伊不記得了,婚後被告有數次來臺與原告同住福德街64號,被告最後一次來臺是在92年,但在同年3 月份離家。
被告離家時,是否有告知家人,伊並不清楚,不過自那次離家後,伊就再也沒有見過被告,目前,也聯絡不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綜上,被告對於來臺生活已相當適應,竟於最後一次來臺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2 月後無故離家至93年3 月12日離境後迄今毫無入境記錄,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既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自93年3 月12日離境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絡,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經合法送達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益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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