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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78號
原 告 乙○○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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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但婚後被告來台時因面談不通過,至今仍無法入境台灣,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已達2 年,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入境來台時因面談未通過,至今未能入境台灣已達2 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得知被告確於92年12月2日因面談未通過強制出境,有該局回函及相關資料等附卷可佐;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查兩造間既已長達2 年餘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係因面談未通過遭境管局撤銷其旅行證並強制出境,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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