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480,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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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8號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2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5 月間至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3巷5 弄15號住所,詎被告竟在92年6 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且均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為止已3 年多,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 月12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屬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 號 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經查: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證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等為證;

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劉美華並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兩造有結婚,一開始兩造相處情形不錯,但是後來兩造吵架,吵架之後被告就離家出走,就沒有再聯絡也沒有再回來,離家的時間大概在來臺灣半年左右就不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 。

另依本院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所載,被告係於92年5 月26日入境,並因涉犯侵占案件及逾期未出境,於93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經警查獲,而經警強制遣返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 月11日境信彤字第09510148840 號函函覆本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

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1 月12日結婚後,被告僅於92年5 月間至臺灣與原告同居,自92年6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均未與原告聯絡,迄今為止音訊全無已3 年多,並因涉犯侵占案件及逾期未出境經警強制遣返出境等情形,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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