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486,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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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86號
原 告 乙○○
巷62弄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並於92年2月7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在93年5 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均無訊息,也不知是否返回大陸,被告顯未履行法定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來台後於93年5月15日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黃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原告的朋友,兩造結婚之後,我去原告家玩有看過被告,但被告為何離家出走我就不知道」等語明確;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得知被告確於94年2月2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遭警查獲逾期居留而於同年3月3日遣返大陸而離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至今已兩年餘,目前復已離開本國國境,未能返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離家後均未與原告聯絡,且自高雄北上至台北多時始為警查獲遣返,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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