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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89年5 月19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並於90年3月9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在90年7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年8月為警查獲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大陸,被告顯未履行法定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來台後於90年7 月間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得知被告確於90年8月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警查獲非法打工而於同年月5 日遣返大陸而離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至今已5 年餘,目前復已離開本國國境,未能返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離家後均未與原告聯絡,在外非法打工始為警查獲遣返,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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