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634,2006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3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12月21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並於94年6 月25日來台在境管局第一次面談不順利,遂約定於94年7 月24日進行第2 次面談,因被告乙○○口才不順暢,害怕第2 次面談不通過被遣返大陸,遂於94年6 月26日離家拜訪介紹人甲○○後,隨即行方不明,原告已於94年8月14日向楠梓派出所報案協尋,因被告至今行方不明已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核與其提出大陸地區(2004)順証民字第496 號結婚公証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3 月10日(94)南核字第014273號證明書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4年7 月25日來臺迄無出境記錄相符,此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 月26日境信雲字第0951070865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堪予採信。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於94 年6月25日來台,約定於94年7 月24日進行第2 次面談等語,則顯與前揭被告出境記錄不符,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發生日期均在被告入境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又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伊姐姐吳金花認識原告,被告乙○○也認識伊姐姐吳金花,當時吳金花與原告丙○○一起到大陸,要辦理原告與被告乙○○結婚的事情。

乙○○與丙○○結婚,是吳金花介紹的。

乙○○結婚後有來臺灣,因為丙○○有帶乙○○來找過伊,但伊不大清楚兩造的婚姻狀況,伊也不知道乙○○離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害怕第2 次面談不通過而留在甲○○處之情(見本院卷第47頁),亦與證人甲○○前揭所述不符,且以被告乙○○於94年7 月25日來臺至原告報案所稱被告行方不明之94年8 月14日,未逾一月,對臺灣地址及位置應尚未熟悉之情,豈會單獨出門拜訪證人甲○○,是以證人甲○○證述係原告帶同被告前往拜訪較符合常情,則被告既剛來臺,依一般常情,兩人應亟待相處以適應夫妻往後之共同生活,原告豈會僅因被告害怕面談未通過,即讓被告留置在甲○○住處,且又未掌握任何被告聯絡方式或約定返家期限而獨自返家,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惡意遺棄之意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尚有疑問。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迄今行方不明之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 頁)以證明被告現行方不明,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 月7 日高市警陸字第0950054092號函覆本院稱:被告以團聚名義於94年7 月25日入境來臺,並於94年8 月14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多日,其家屬於94年8 月26日至轄區派出所報案協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1頁)相符,然此均係原告個人報案協尋行為,且上揭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上發生欄之處理經過係記載「離家出走,來所辦理行方不明協尋」等詞,亦與原告前揭所稱被告留置證人甲○○處而行方不明之情形不同,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而離家出走。

㈤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來臺日期及面談日期均有錯誤,且就被告害怕第2 次面談而離家出走之情,前後陳述不一,亦與證人甲○○證述不符,單以被告現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惡意遺棄之意,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