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649,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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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乙○○
巷13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不久被告即不照顧家庭,且對原告時常暴力相向,不管原告生活,原告只好從事小生意來維持四個小孩的生活開銷,偶爾遇到小孩生病沒有錢看醫師,只好向鄰居或朋友賒借金錢,如今兒女已長大,最近被告甚且變本加厲,將原告打到住院仍不放過,揚言拿刀子將原告剁成三塊,且故意開車要將原告撞死,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3 款、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

並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兩造自結婚後,被告每月均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給原告做為家庭生活之用,至於家庭暴力事件,純粹是因為被告與朋友聚餐,原告持塑膠瓶作勢毆打被告,被告誤認而用手擋住,以致傷了原告臉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上開種種行為,被告仍希望能維持兩造婚姻,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暴力相向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69 號民事保護令核閱無訛,惟本院審酌上開保護令申請書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臉頰眼眶挫傷紅腫6 ×4 公分,住院治療中,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在本院95年家護字第169 號卷中,而眼睛屬於較脆弱之器官,稍受外力即容易受傷,且原告受有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並不當然等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是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尚乏證據支持,為無理由。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賺錢養家,置原告及四個小孩生活不顧,請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

惟被告否認,經兩造子女李秋冬於本院95年6月13日審理時到場證稱:「問:二造婚姻狀況為何?答:兩造從我高中時就已分居,平常原告去作生意,被告去工作,我的生活費是原告支付,被告支付我讀書費用,兩造平常會為了一些小事爭吵,大部分為了金錢的事吵架。

兩造要離婚我沒有意見,由他們二人自己作決定。

」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家庭生活之開銷夫妻均有負擔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從事工作賺取費用,且供應小孩讀書之費用,原告從事生意賺錢供家用,被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原告據此理由訴請離婚,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觀前揭各項事證,本院審酌兩造目前仍係夫妻關係,被告雖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6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本院審酌被告維繫婚姻之努力仍處處可見,且本院復無從發現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及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因素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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