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65,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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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YEA
路門牌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柬埔寨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16日在柬埔寨結婚,婚後在臺起初尚稱融洽,相互扶持,然被告之姊於94年7 月10日至原告住處以探親半個月為由帶被告回柬埔寨,而被告回柬埔寨至今近半年並未回臺,原告之母撥電至柬埔寨給被告,被告直接表明不想再回臺灣,再電至柬埔寨,被告則故意不說國語以致兩造無法溝通。

是以被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兩造於93年9 月16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柬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良民證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各乙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施魏英娥到庭證稱:「原告有娶柬埔寨人為妻即被告,被告有來台臺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北極巷23號,前後約住了10個月。

被告的姊姊跟她的先生有來找我們玩,因為她的姊姊到桃園,原告有去火車站去接他們,第1 次被告的姊姊跟她先生來玩,第2 次就是被告的姊姊自己到我們家裡來玩,也就是94年7 月9 日,她們在我們家住了1 個晚上,隔天就說要帶被告回去柬埔寨探視,半個月就會回來,結果就沒有回來,94年8 月3 日我有打電話過去,有接通到被告,我有問她為何沒有回來,被告說我們沒有幫她辦理喜宴,被告說她不回來,之後我們再打電話過去,電話一直響就沒有人來接,或是有接通就說一些柬埔寨的話,我們都聽不懂。」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10月7 日入境台灣,於94年7 月31日出境,至今均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境管局95年1 月25日境信雲字第0951010984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及該署95年2 月6 日警署資字第0950022526號函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自93年9 月16日與原告結婚後,於同年10月7 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然自94年7 月31日返回柬埔寨後,迄今未依約定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表示不願來台,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1 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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