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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5號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85 巷9 之3 號。
被告於94年6 、7 月間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於94年8 月17日經警通知,始知被告非法打工遭查獲,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結婚為身份契約,結婚之當事人雙方除需具備結婚行為之行為能力外,尚須彼此結婚之法效意思合致,始生結婚之效力,倘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該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從而結婚行為將因欠缺法效意思之合致而不生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3 月29日結婚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惟結婚之戶籍登記,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推定結婚之效力,倘兩造間婚姻並非有效成立,自得以反證證明婚姻不存在。
五、次查,被告於94年8 月12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調查時,坦承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被告假結婚,讓被告入境台灣非法打工,雙方沒有發生性行為,迄今收受9000元之代價等情,此有當日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核與被告遭警查獲非法打工後,於94年8 月15日接受警方調查時,供稱其係以利用與原告假結婚之方式進入台灣打工,雙方並於大陸結婚前,約定只要每個月付原告人頭費新台幣3000元,原告就跟我結婚讓我入境台灣,至於工作內容,沒有說明等語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係以假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入台非法打工,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面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合法有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可知,兩造既均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原告通謀被告,以虛偽結婚之方式,讓被告進入台灣非法打工,則兩造間之婚姻,依上述之法律規定,並非有效成立,從而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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