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766,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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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2 月16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1 子,於78年起共同遷往高雄市○○○路106 號,而被告自86年中起即因經濟因素而經常發怒,表示要離婚,至88年父親節前日,因原告經營生意失敗即帶子女離家搬遷至高雄市○○○路附近,迄今仍未返家。

原告雖曾多次撥電給被告,然被告皆不接聽,亦不主動與原告聯絡,至今已4 年之久。

兩造曾於91年間多次協調離婚,先前被告一直要與原告談離婚,卻在原告決定要離婚後,被告反而不接原告電話,亦未找原告,原告亦未前去找被告。

被告離家迄今達7 年之久,且不接原告電話並揚言死不見面,使原告精神遭受莫大打擊,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無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高中同學蔡鴻銓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高中的同學,一直有在聯絡,有見過被告即原告之太太,印象中兩造在88年以後就沒有同住,我大約知道被告是因經濟問題而離家,被告並將孩子帶走,所以原告到現在一直都是1 個人住等語,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妹莊鈺鑫證述:兩造分居已達7 年,被告都沒有來找過我,過年過節也都沒有回來看我的父母,甚至我的母親開刀住院,被告都沒有出現。

兩造會分居,是因為兩造共同創業,但是生意失敗,原告有去找過被告,甚至去被告的公司找被告,被告都避不見面,其並未盡到做媳婦的責任,亦與原告之家人均無聯絡,被告離家後,原告還是一直住在兩造以往同住的房子即高雄市○○○路106 號,直到該房屋經拍賣,,原告始在88年間搬離該處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95年8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因原告經營生意失敗為由而離家,迄今已達7 年,期間被告未曾回家,又原告雖多次撥電聯絡被告,被告均不接聽,亦不主動與原告聯絡達4 年之久,彼此間已無互動、聯繫,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又被告離家多年均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亦可認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則本件兩造之婚姻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該事由係因被告有上開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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