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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 月13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607 巷13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共同住所,俟被告曾分別於90年8 月14日、91年5 月17日兩次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竟於91年12月18日第2 次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亦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4 月13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函送附卷之結婚公證書1 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 月13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雖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已於91年12月18日第2 次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張玉芬即原告之姐姐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來臺我有見過兩次,來被告回大陸後就不再來臺,可是因為無法適應臺灣的生活。」
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分別於90年8 月14日、91年5 月17日兩次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已於91年12月18日出境返回大陸之事實相符,有該局於95年2 月3 日境信宋字第09510110930 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607 巷13號之戶籍住址同住,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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