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81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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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0日結婚,惟婚後被告竟於93年間犯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本院以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於95年1 月12日裁判確定,現正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主張:同意原告有關離婚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

而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言,拘役或罰金均不在其內,且係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則非所問,及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參照)又在被處徒刑,自知悉後1 年內得請求離婚之期間,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於95年1 月12日裁判確定等情,前已述明,觀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其犯行之種類及其環境情節上判斷,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而原告自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起1 年內(即95年5 月2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職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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