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90,200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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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住所係(中國大陸重慶市)重慶永川市中山辦事處三水巷23號,然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對該址送達通知於95年5 月16 日10 時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海基會於95年6 月14日以海隆(法)字第0950023278號函覆本院稱上開送達通知已接郵局退回,退件原因係「無此門牌號」;

㈡再經本院囑託海基會第二次對該址送達通知於95年8 月30日14時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海基會於95年8 月28日以海隆(法)字第0950033416號函覆本院稱上開送達通知已接郵局退回,退件原因則係「查無此人」;

㈢準此,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地址顯非被告住所,是原告起訴狀已有未記載被告住所之程式不備情形,本院遂於95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嗣於95年9 月6 日寄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並經原告於95年9 月10日14 時50 分親自簽名具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竟迄未補正被告住所或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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