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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 月10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和睦,未生育兒女,惟被告竟染上吸毒惡習,平時不務正業,原告為求家庭和諧,每每要求被告遠離毒品,且為協助被告步入正途,遂將婚前自己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貸款,用以協助被告創業,經營板模及檳榔攤生意,企盼夫妻共同努力,好改善家庭生活。
不料,被告卻辜負原告一片苦心,不但不思好好經營板模生意,反而走回頭路,繼續吸毒,將所有金錢揮霍一空,致原告前揭所有房屋遭拍賣,然被告猶不知反悔,竟變本加厲,吸毒不斷,致入監服刑,使原告在眾親友面前無法立足,一直遭親友嘲笑,原告身心長期受到嚴重創傷,顯非一般人所能忍,原告對被告之行為徹底失望,而原告為求衣食,只有出外工作,與被告分居業已3 年有餘,迄今被告除未改善外,反而變本加厲,竟時時威脅原告,使原告生活在陰影中,受盡折磨,被告已嚴重破壞夫妻真摯之情義,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期難破鏡重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有關離婚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95年7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95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04月04日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可參。
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由夫妻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生活。
查本件兩造自結婚後,僅曾共同生活3 年,嗣後即因被告陸續於90年7 月31日起至90年10月18日間、91年2 月19日起至92年1 月15日間、93年12月24日起至95年7 月13日間均因吸用毒品案等而受戒治及入監服刑,而原告則為生計出外工作,而未同居,迄今已近4 年。
足見兩造分居已近4 年,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況被告業已陳明同意離婚等語,已如上述,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分居之責任歸屬,衡諸上情以觀,難認原告有責程度高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范足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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