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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4日
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647 號裁定被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0年度婚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依上開規定,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4日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就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裁定,漏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為裁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44 號民事卷宗查核確實,爰依職權就上開脫漏之部分補充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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