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他,27,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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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本件已終結,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三十四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原告甲○○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8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於95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確認。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該審級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負擔之金額為3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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