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他,39,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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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URAI
上當事人間前因離婚事件(本院94年度婚字第213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該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1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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