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全,14,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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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高鳳
上聲請人聲請鑑定李光耀血緣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之母親潘秀如與案外人李光全即聲請人之父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李光全係船員出海而與李光全之弟弟李光耀有性行為,並因此而受孕,惟因聲請人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李光全與潘秀如所生,而因潘秀如罹患重度憂鬱症在民國95年6 月10日與李光耀發生爭執時傷害李光耀致死,李光耀遺體將在95年6 月24日火化,聲請人恐李光耀遺體火化後,聲請人將永遠無法認祖歸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採摘李光耀遺體之血液及膚髮組織供作DNA血緣鑑定比對之樣本,與聲請人為血緣關係之鑑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⑴、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⑵、應保全之證據;

⑶、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⑷、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另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 條第1項、第370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潘秀如與李光全之婚生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潘秀如與李光耀在民國74年7 月5 日結婚,李光耀在95年6 月10日因與潘秀如發生爭執遭潘秀如傷害致死,李光耀遺體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懷恩堂,相對人陳高鳳係聲請人祖母亦為李光耀母親,陳高鳳是否同意聲請人作DNA採摘不清楚,且李光全目前在民航局工作,聲請人不希望搞得全家雞犬不寧,只希望有確定親子關係的一個結果等語,有聲請人於本院95年6 月21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潘秀如與李光全之婚生子女,且我國民法不採死後認領制度,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盡釋明之責,核其聲請與上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37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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