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全,26,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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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家事保全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外遇而提起離婚訴訟,現尚未終結(案號:鈞院94年度婚字第1470號),聲請人同時追加訴請分配剩餘財產。

今查相對人有銀行存款,且聞有脫產情事,聲請人唯恐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之民事起訴狀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70號民事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對其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聲請原因,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盡釋明之責。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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