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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2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聲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 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83之1 號),於86年2 月17日死亡,遺留有座落大溪鎮○○○段174 之9 及同段308 之28地號等2 筆土地,惟被繼承人丁○○現存之合法繼承人,僅餘聲請人2 人,又因聲請人2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為此,爰聲請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是除已知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外,尚有可能出現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而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對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得續行執行程序,是為恐代管之遺產管理報酬無法獲得分配,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提出聲請酌定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仍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45條規定,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惟抗告人址設桃園縣境內,是跨縣市進行之遺產清理程序如此勢將增加處理時間及耗費人力,況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僅部分位於桃園縣境內,故原裁定理由三、(三)中所謂「因被繼承人丁○○所遺留之遺產,包括有座落大溪鎮○○○段174 之9 及同段308 之28地號等2 筆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2 份附上開本院88年度聲繼字第15號民事聲請卷宗可資佐證,而由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詢之結果,上開2 筆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所轄,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5 月8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50018770號函在卷可憑。
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既係在桃園縣境內,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所轄,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其考量顯非適切。
(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是原審未予詳查,遽以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等語。
三、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而上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且已依法向本院為繼承之聲明,而經本院准予備查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88年3 月24日88年聲繼字第15號通知1 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聲繼字第15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查之結果,被繼承人丁○○並非榮民,亦非榮眷,此有該處95年3 月30月高市榮字第0950001642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4 月20日輔壹字第09 50005301 號函在卷可佐,是被繼承人丁○○所遺留之遺產,自無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逕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而核前開本院88年度聲繼字第15號卷宗中,被繼承人丁○○相關戶籍謄本資料之結果,被繼承人丁○○在臺應已無其他繼承人存在,則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相對人本於其為被繼承人丁○○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資格,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次查,財政部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3 點固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
,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則本件自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至於執行事項由何分處辦理,則屬其內部之事務分配,原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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