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抗,47,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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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丙○○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82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丙○○(男,民國前10年4 月23日生,籍設高雄州旗山郡六龜庄土壠灣六百十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緣坐落臺北縣大安段546 、547 、549 、552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乙○○與丙○○、賴添木等人共有,抗告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丙○○生於明治35年4 月23日(即民國前10年4 月23日),卻在昭和14年12月1 日(即民國28年12月1 日)失蹤,迄今已失蹤逾67年,生死不明,為此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

㈡日據時代手抄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潭底十九番地」,參照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上開日據時期地址相當於現今之臺北縣樹林市潭底里十九番地,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丙○○住址「樹林鎮潭底十九番地」相符,是抗告人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丙○○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失蹤人丙○○之同一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㈠「按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所明定。

㈡又民法總則第8條於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嗣修正規定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㈢準此,本件失蹤人丙○○係於昭和14年12月1 日即民國28年12月1 日行方不明,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⑴失蹤人丙○○自失蹤時起至民國34年10月25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時未滿6 年,尚未經過依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且失蹤人丙○○失蹤時並非滿70歲以上之人,又無證據證明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自不得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即為死亡之宣告,仍應循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四章「宣告死亡事件程序」辦理。

⑵又失蹤人自民國28年12月1 日起失蹤至38年11月30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是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丙○○」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8頁)可稽,而依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丙○○」之住址係「樹林鎮潭底19番地」,再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10054號函覆本院之「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前揭「樹林市潭底里」之現行行政區域即係日據時期之「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潭底」,又依前揭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丙○○除戶戶籍謄本所記載其當時住所亦係「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潭底庄十九番地」,除戶原因係「高雄州旗山郡六龜庄土壠灣六百十五番地、昭和十一年二月九日分家」,此與抗告人提出本件失蹤人丙○○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1頁)記載之本籍及事由均相同,且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與丙○○相同住址者,尚有「賴添木」,亦與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本院「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潭底庄十九番地」之除戶戶籍謄本之戶主賴添木相同,是認抗告人主張共有人丙○○即係戶籍謄本記載於「昭和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行衛不明」之本件失蹤人丙○○(見原審卷第25頁),堪予採信。

㈡失蹤人丙○○生於明治35年4 月23日(即民國前10年4 月23 日) ,距今已滿百歲,其於昭和14年12月1 日(即民國28年12月1 日)失蹤,迄38年11月30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法相合。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是本件失蹤人距今已滿百歲,自有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2 、3 項規定之適用。

㈣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本件聲請為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628條、第629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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