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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戶籍謄本各1 份,以為釋明。
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於92、93年間亦無所得,且聲請人為大陸籍人士,有前述戶籍謄本1 份為證,因現行法令之限制,在臺無法工作,是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可堪認定。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上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在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情形下,由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客觀上足認應顯非無勝訴之望,亦可堪採信。
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於審查聲請人向該會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認聲請人就前述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並指定黃正男律師為扶助律師,有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在卷可參。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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