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救,59,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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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嶺村
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文件,各該文件並應經公證處認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二、若無法提出前項之證據資料,則請提出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並應於保證書內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員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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