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救,6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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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5年度家調字第417 號),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家境窘困,入不敷出,無法在我國有工作,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起因並非聲請人過失,故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查詢問表及案件概述單各一份在卷為證。

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本院95年度家調417 號離婚案件),且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資料,查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5年6 月15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500104 號函覆法律扶助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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