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救,98,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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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5年8 月14日審查准予扶助表、戶籍謄本各1 份以為釋明,且依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僅分別於93年、94年收入13496 元、16856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是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可堪認定。

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81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形式審查之結果,堪認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全部准予對聲請人扶助,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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