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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5年度家簡字第1號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滿新台幣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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