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聲,107,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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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2005)安民初字第1549號所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本案受理費用(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450 元,由原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年○○月○○日生)與大陸地區配偶乙○○(西1967年7 月18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2005)安民初字第1549號判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本案受理費用(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450 元,由原告負擔。」

,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6年1 月20日確定生效。

前揭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含福建省福安市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含福建省福安市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各1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

且核該判決內容,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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