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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26號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西元2003年11月25日(2003)星民初字第1119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聲請人乃訴請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2003年11月25日以(2003)星民初字第111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4年1 月3 日判決確定,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6)桂桂證字第0584號、第058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30951號、第030954 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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