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聲,11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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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二00四)蕉民初字一四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丙○與臺灣地區配偶即相對人甲○○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丙○與被告即相對人甲○○離婚確定,並已於西元2004年10月27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9 月30日(2004)蕉民初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5)寧證字第501、501 、(2006)寧證字961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32910、032911、032913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4年1 月9 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被告經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

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亦書面言明表示同意離婚,說明原、被告之間已無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准許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

等語。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

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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