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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七十二號事件,為原告黃柏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柏翰之舅舅,黃柏翰母親張秀芬於民國75年7 月24日與黃吉祥結婚,惟張秀芬於87年間即與黃吉祥分居,嗣與第3 人王志文同居生活,並於88年11月24日生下黃柏翰,推其受胎期間,張秀芬與黃吉祥並無同居之事實,故黃柏翰應非黃吉祥之婚生子女;
惟黃吉祥於91年10月22日死亡。
由於黃柏翰為16歲,無訴訟能力,其法律上之生父黃吉祥已歿,其母張秀芬為黃吉祥繼承人之一,則係否認生父之訴之對造,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黃柏翰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係黃柏翰之舅舅,基於維護黃柏翰之利益,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黃柏翰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即本院95年度親字第72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黃柏翰之舅舅,黃柏翰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法律上之生父黃吉祥已歿,其母親為黃吉祥繼承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因黃柏翰無訴訟能力,且法律上之生父黃吉祥已歿,而其母又係黃柏翰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對造,因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意旨,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甲○○為黃柏翰提起本院95 年 度親字第72號否認生父之訴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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