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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乙○○
板新村5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2005)融民初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68年4 月11日出生,中國大陸籍)與相對人丙○○(男,58年1 月7 日出生)原係夫妻關係,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個性不合,夫妻間經常發生爭吵、難以相處,聲請人因而返回大陸地區,雙方即失去聯繫,夫妻感情破裂,聲請人乃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西元2005年9 月12日以(2005)融民初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業於西元2006年1 月1 日判決確定生效,且該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為此,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6)融證字第20069 號、第2006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29032號、第029033號證明等各1 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6)融證字第20069 號、第20068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29032 號 、第029033號證明等各1 件為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應推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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