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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2006)寧法民一初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因感情破裂,相對人乃訴請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2006)寧法民一初字第7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西元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生效,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寧遠縣公證處(2006)寧證字第159號、第16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46332號、第046333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寧遠縣公證處(2006)寧證字第159號、第16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46332號、第046333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謂:「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經人介紹,互相瞭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後雙方在一起生活時間短,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原、被告現兩地分居,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雖然被告不同意離婚,而原告也不願意前往臺灣與其生活,夫妻關係難以和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甲○○與前夫生育的小孩樊鑫由原告甲○○扶養成年,並由原告甲○○承擔小孩扶養費。」
等語,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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