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聲,177,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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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蕉城區公證處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5年寧蕉證內字第1296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請求法院裁定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 亦有明文。

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僅提出相對人委託乙○○到海基會辦理委託書的驗證手續、辦理與丙○○離婚的相關事宜、授予受託人其他與前述事項有關事宜之辦理及文件簽署及代委託人領回文件之權限、受託人乙○○在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所簽署的相關文件相對人均予以認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之委託書暨公證書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未檢具聲請意旨所稱之經海基會驗證之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蕉城區公證處西元2005年寧蕉證內字第1296號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上揭文件,此項通知已按聲請人所撰收受送達通知之地址寄送,並經聲請人於95年9 月11日20時10分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顯然已逾上開期限,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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