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聲,184,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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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路弄3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5月29日(2006)蕉民初字第945 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婚後感情破裂,聲請人乃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於2006年5 月29日以(2006)蕉民初字第945 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7 月16日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6)寧證字第1625號、第162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54895號、第054897號證明、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6)寧證字第1625號、第162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54895號、第054897號證明各1 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謂:「本院認為原、被告經婚姻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原告以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等為由要求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可以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實已破裂,由此,原告訴請應予以支持。」

等語,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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