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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九九七年10月間結婚,嗣經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0年9 月29日判決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0)霞民初字第568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暨(2005)霞法證字第242號證明書影本、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05)霞證內字第1410號公證書影本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 亦有明文。
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05)霞證內字第1410號公證書影本為證,然並未提出上開判決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證明文件供法院審認,是以,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二個月(6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按聲請人所撰收受送達通知之地址寄送,並於95年3 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顯然已逾上開期限,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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