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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禁治產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丙○○之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25日所為92年度禁字第288 號宣告丙○○(男,民國35年7 月2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丙○○前經鈞院92年度禁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現因丙○○已恢復自我意識,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原聲請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丙○○心神狀況結果,丙○○能清楚說出自己之姓名、生日、住址、配偶及子女之姓名,並能正確指認在場之親友;
並經採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洪琪發醫師鑑定之意見,認:個案丙○○進行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之結果,得分為24分,而該測驗滿分為30分,國中教育程度者得分在24分以上,如是國中教育程度以下,得分應在21分以上始屬正常,目前評估個案之情形,其長期記憶、判斷力並無缺損,注意力、短期記憶力有輕微受損,抽象思考能力及分類能力有輕度受損,其個人生活自理能力沒有問題,綜上述評估,個案丙○○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其禁治產應可撤銷等語,有本院95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是可認相對人丙○○禁治產之原因已消滅,則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禁治產人之配偶,其聲請撤銷前開禁治產之宣告,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苙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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