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訴,10,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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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正吉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有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正吉之真正繼承人,而被告並未承認其確非被繼承人楊正吉之繼承人,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正吉繼承權之應繼分多少即有陷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父楊正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身故,原告等楊正吉之繼承人即得領取勞保死亡給付及職災補償金。

惟原告發現被繼承人楊正吉之戶籍資料上雖記載其曾於91年11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結婚,惟楊正吉係經友人之慫恿而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此由楊正吉於結婚前後係僅至大陸地區一次即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而楊正吉之家屬親友均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曾有人參加過楊正吉與被告之結婚喜宴,及楊正吉與被告結婚後,楊正吉即未曾再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被告亦從未曾前來台灣與楊正吉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即顯見楊正吉與被告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間係假結婚,另其二人亦未依據我國民法之規定舉行過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其二人之婚姻自屬無效,被告並非楊正吉之合法配偶,對楊正吉自無繼承權可言,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楊正吉並無繼承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楊正吉為台灣地區人民,其二人於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依據大陸婚姻法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有本院調取之二人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足認兩造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經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

因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二)而原告主張楊正吉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之上開事實:1、業據證人即楊正吉之母黃淑鴻結證稱:「(楊正吉去大陸時有無告訴你去大陸幹甚麼?)一開始是說要跟人家去大陸玩,後來楊正吉告訴我,我才知道是去當人頭,作假結婚,這是三年多前的事情。

之後幫楊正吉辦理人頭的人綽號叫「南仔」入監服刑,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何。」

、「楊正吉沒有說要結婚,我沒有看過兩造結婚的照片,楊正吉只有說要他前妻希望能夠一同回來生活。」

、「甲○○沒有來台灣,我沒有跟鄰居說。」

等語(見卷第24頁以下)。

證人即楊正吉住所管區鳳山分局派出所警員丙○○亦結證稱:「(楊振吉與甲○○結婚是否知悉?)兩造結婚要經過管區警員的對保才能進來臺灣,但是這件完全沒有接到任何資料,.... 。

」、「(楊振吉死亡之前,是否有到你們派出所詢問過聲請大陸配偶來台要如何辦理的相關事宜?)無。」

等語(見卷第57頁以下)。

2、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 月6 日境信雲字第09510264850 號函,函覆本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確實從無入境本國之資料(見卷第17頁以下)。

衡諸常情,楊正吉與被告間如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應無在長達約四年之期間內均不到台灣與楊正吉同居之理,楊正吉亦無不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之理。

3、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張楊正吉與被告二人係假結婚之上開事實屬實。

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之規定可知,必須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始有繼承權,如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自無繼承權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楊正吉與被告二人係假結婚之上開事實屬實,業據前述,被告自非楊正吉死亡時之合法配偶,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被告自無繼承權可言。

被告既無繼承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正吉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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