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唐酭林
原告聲請對被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 日所為之判決與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唐酭林」。
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唐酭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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