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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民國95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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