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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被 告 張雅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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