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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0年2 月26日原告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遞送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於戶籍紀事欄內登載原告與被告結婚,然兩造結婚時並未踐行公開儀式之法定要式程序,當初純粹係為了要幫小孩子報戶口,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欠缺法定要式而不成立,惟兩造既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兩造已經結婚,是原告因此受有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之危險,此項危險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法第982條、第9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當初確實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並沒有宴客,也沒有請媒人下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惟戶籍上卻登載雙方已於80年2 月26日結婚,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告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婚姻制度事涉公益,故結婚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要件外,尚須合於民法第982條至第985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另「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
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
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足參,查本件原告起請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卻因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執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在80年2 月26日向高雄縣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兩造於80年2 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證人即原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問:兩造結婚有無宴客?答:無。
兩造結婚只有到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沒有請客。
也沒有經過媒人下聘。」
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6 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綜合上開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合於結婚法定成立要件,然已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致其間存有婚姻之形式,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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