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訴,8,2006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於開庭前三日提出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有關請求三十五萬二千元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即有關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資料或被告如何支付之資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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