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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華隆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運動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 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2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1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3 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1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原積欠新台幣(下同)132,760 元,於93年8 月給付99,940 元 後,即未清償,並將責任推由被上訴人已離職之總幹事陳慶忠,嗣被上訴人曾傳真協調共識書確認積欠上訴人32,820元保養費用未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在原審時無暇比對領款明細表,致起訴請求之93年5 月份保養費13,000元受敗訴判決,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就該部分遽予上訴人敗訴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未依被上訴人於審判外所確認之金額,認定被上訴人尚積欠93年5 月份保養費13,000元之依據,因而提起上訴。
然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縱屬實在,惟被上訴人所傳真之協調共識書,並非屬在準備書狀、言詞辯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之自認,而被上訴人亦曾在原審言詞辯論時爭執積欠上訴人保養費用之事實,故尚難認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所致發之協調共識書內容為可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參以原審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3年5 月間之保養費13,000元債權,已然清償之事實,及其援引之證據,詳予論述,自無上訴意旨指摘漏未審酌之問題。
上訴人對於原審證據取捨任加指摘,核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屬無涉。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2 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爰確定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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