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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五甲瑞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538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亦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
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自民國94年1 月起未繳管理費,而係自94年5 月起,因被上訴人裝設電梯乘坐器,及管理組長服務態度惡劣問題、及為抗議久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開始拒繳管理費,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積欠自94年1 月起至94年12 月 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7,280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請求。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另抗辯未欠繳94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等語,均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證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本件小額上訴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
上訴人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起應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上訴人道歉並發給欠繳管理費住戶電梯乘坐使用卡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起反訴之規定,且本件上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均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爰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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