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小上,41,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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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天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2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時,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審查庭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5 日原審小額事件判決送達後,於同年5 月1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其提起上訴20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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