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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中銀國際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小上字第43號請求給付契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44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 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2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1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3 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5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主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辦抵押貸款事務(下稱系爭貸款事務)後,因被上訴人延宕多時始另委由訴外人陳繼顯代辦;
其次原審援引之委託代辦契約,有經被上訴人更改之嫌;
系爭貸款事務係以貸得新台幣(下同)2,450,000 元,仲介費始約定為5%,但本件貸款僅核貸1,500,000 元,足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未達約定之目的,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予上訴人敗訴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1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有遭變造之嫌云云。
然按,當事人於第2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意旨上開指摘,遍查全卷,並未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足證此指摘,顯屬新的防禦方法,依上開法條意旨,本院自無審酌其實質真正與否之必要。
其次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處理系爭貸款事務,並未達於約定目的之事項云云,已據原審詳予論述(詳見原審判決三㈡至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問題。
上訴人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任加指摘,核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屬無涉。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2 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爰確定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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