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小上,4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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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原名賴森洋)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丙○○並非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66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請求返還租金不合法,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合約到期前1 個月,並未與上訴人協商延長租期半個月,且上訴人於95年4 月25日調解當日已傳真文件至法院,上開文件記載被上訴人違反租約所定之使用目的、欠繳水電及瓦斯費、破壞租賃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無押租金可退還等情,並有證據日後可提出以資證明,然原審未予審酌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誤認被上訴人丙○○為承租人,且未調查被上訴人甲○○並未與上訴人協商延長租期,及未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而為其敗訴判決,為其上訴理由。

惟查: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7,500 元,並非依租賃關係請求,原審據而判決並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丙○○在原審另因擔任被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而以被上訴甲○○名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甲○○押租金3 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原審自無誤認被上訴人賴澤森為承租人之情。

至被上訴人甲○○有無與上訴人協調延長租期,及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業經原判決以:本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1 個月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希望延長租期半個月以便另覓新居,並已匯款半個月租金至前述帳號,嗣後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延長系爭租約,溢付之租金將連同押租金30,000元於租期屆滿時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5日租期屆滿交還被告房屋時,上訴人又要求需將房屋內牆壁補釘處回復原狀始返還前述租金及押租金,惟被上訴人丙○○聘僱工人前往修繕時,系爭房屋大門已更換新鎖,且經被上訴人丙○○多次向上訴人聯絡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經核對無訛,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與其協商延長租期,及因出租而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經調查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述堪信為真,認定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應返還押租金等語。

乃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於其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自難指其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漏未調查此有利之事實云云,實有未合。

且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均係屬於事實認定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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