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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係經營貨運業務,而非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且未舉證系爭車輛之修復情形,有失同業公道。
而上訴人欣德路公司為修復系爭車輛,總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9,580元,且系爭車輛因修繕停駛8 日,致上訴人欣德路公司受有每日營業損失5,858 元,上訴人欣德路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總計96,444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和桐公司賠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欣德路公司部分均廢棄。
㈡上訴人和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欣德路公司66,5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和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和桐公司於事發後即要求上訴人欣德路公司至保養廠估價,以確認損害數額,惟遭上訴人欣德路公司拒絕並繼續使用,且事隔許久均未聯繫,顯見上訴人欣德路公司當時有免除上訴人和桐公司債務之意思。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輕微,上訴人欣德路公司所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有高估之疑,上訴人欣德路公司所受損害額應僅1 萬元。
再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及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欣德路公司請求賠償物之受損部分,除維修金額應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為依據外,尚應依系爭車輛之車齡、受損前與受損後之價值比較後之結果,予以折舊計算。
因認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乃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和桐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欣德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欣德路公司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欣德路公司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和桐公司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欣德路公司所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有高估之疑,應以上訴人和桐公司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準,且上訴人欣德路公司事發後拒絕前往保養廠估價,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事隔許久均未聯絡,顯見上訴人欣德路公司有免除上訴人和桐公司債務之意思等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且原審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欣德路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49,580元(其中材料費為24,630元,工資為24,950元),均屬必要費用,並依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至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及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材料費部分予以折舊,而認定上訴人和桐公司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9,876元,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
上訴人和桐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和桐公司之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各負擔其上訴費用1,500 元,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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