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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戊○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調字第1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惟抗告人現與丈夫同住高雄縣,丈夫身體狀況不佳,抗告人無法長時間離家,不方便至台中應訊,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委託其代訂95年1 月30日至95年2 月3 日台北至東京來回機票,經抗告人向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預購團體機票後,相對人卻委託第三人致電通知不能成行,即不再理會所委託事項,且未支付任何費用,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92,000元等語,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均在台中市,有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稽,且兩造間並無以高雄市、縣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相對人僅委託抗告人代訂機票並非加入團體旅遊行程,難認為消費訴訟,亦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訴訟管轄權之適用,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何處,要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無涉。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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